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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清案例  BEIQING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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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带酒水谢绝入内是否合理合法?

       王某于XXXX年X月XX日晚携妻子及朋友数人到某餐厅就餐。当晚王某等人共消费人民币xxx元。结帐时,王某感觉金额不对,经询问才得知原来价款当中包含了其自带酒水的服务费XX元,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店家辩称:店内谢绝顾客自带酒水,若有带酒水者则加收酒水在本店售价的20%款项作为服务费,收银台处及菜单下方均有告示说明。王某认为店家就收取服务费事项并未提前告知,且服务费的收取没有法律依据,最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意见分歧】

关于本案主要产生了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就收取服务费事项已明令告示,并已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了店内及菜单告示的合理方式提请客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原告未观察知悉非拒绝承担该项费用之理由,故原告应支付被告XX服务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告未合理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就餐前不知晓服务费收取事项,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合同因不具备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未成立。且即便原告知晓上述告示,也因上述告示系限制一方权利的“霸王条款”而无效,故原告无需支付服务费用。

【律师点评】

胡律师对本案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同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由此可见经营者应当保证标示价格的位置显著醒目、确保消费者有知悉的条件,遏制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仅在收银处以色彩对比不强烈的艺术字及菜单附注栏目中普通人容易忽视的小五号宋体字作为提示,其提示性质显然有失合理。顾客未知晓服务费事项,相关知情权受到侵害,原告缺乏订立相关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人民币100元的服务费合同依法未成立,原告无需支付。

其次,即便原告知晓上述告示内容,原告也因此类限制一方权利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而无义务支付此笔服务费。

       酒店经营者制定的店堂告示,是一种典型定义的“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由一方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又称为标准合同、定式合同等。比如最常见的保险合同就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的拟定者一般都在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大量利用格式条款、格式合同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的同时,它的弊端也已逐渐显现:如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时,常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一些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或普通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使对方或普通消费者享有较少的权利和承担较多的义务,对这样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格式合同,只能是做出“要么同意,要么走人”的选择,普通消费者丧失了在平等基础上讨价还价的可能。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故本案的店堂告示条款无效,原告无义务支付上述XX元服务费。

       实践中,餐饮行业中的“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自带酒水付服务费”属于服务合同中的不平等格式条款(俗称霸王条款),是餐饮行业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中作出的对于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综合以上法律分析可知,消费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霸王条款”无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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