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清案例 BEIQING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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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混淆计量单位,终赔偿消费者三倍价款
消费者胡小姐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为自己和同事购买某品牌液晶3d智能电视2台,共计XXXX元。宣传页面显示电视机为60寸,但收货后发现电视机实际152.4厘米,即45.77寸。胡小姐认为该网站在销售电子产品过程中虚假标注货品尺寸,又随意更改尺寸规范(购买时为寸,后改“英寸”),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与商家多次沟通无果,为维护自己权益,胡小姐将购买过程做网页保全公证后,将该网站所有者甲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被告甲公司辩称网站上标注显示屏的尺寸规范表述为“英寸”,英美制长度单位,按照英寸的计量方法,网站宣传的尺寸是准确的。中国电子行业销售者、消费者一般均将英寸简称为“寸”,是习惯用语,且市场上并不存在以“公寸”为单位的电子产品,因为,该缩略语并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会或混淆。涉案产品的说明书关于产品规格的陈述均以英寸为单位,因此被告一方并无混淆误导的故意。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商家不实宣传欺诈消费者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深圳合同法律师团马成律师分析如下:
首先,何为“三倍赔偿”?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次,此“三倍赔偿”是否适用于本案?鉴于《新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三倍赔偿”的适用前提有以下两个:
1、如何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综合本案,依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知,原告网购时,被告在其网站宣传页面显示,某品牌电视屏幕尺寸为60寸;但实际测得电视尺寸为45.77寸。根据国际通用标准,电视机的尺寸一般以电视机显示器的对角线为标准,用“英寸”表示,一英寸等于2.52cm,而一寸等于3.33cm,在宣传中使用比“英寸”大的“寸”,这种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的购买取向。消费者非专业人士,不会对行业内“英寸”及“寸”的说法有清晰概念,而且其购买行为属无法见到实物的网购,“所见即所得”,因此其将网站宣传的电视的“寸”,理解为所购买的电视尺寸是大于60英寸的60寸,符合生活常理和普通人的心理认知规律。且2007年中国电子视像行业协会推出《彩色电视机液晶显示屏主流尺寸》已公告电视机应使用“英寸”,被告违反规定在其网站上使用比“英寸”大的“寸”作为标准规范进行宣传,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2、《新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倍赔偿”的请求主体应为消费者。参考《新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本案中,胡小姐本意是为自己购买电视,后告之同事,同事讨论时都认为做活动很划算,进而委托其购买共计2台电视机的行为显然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故胡小姐属于《新消法》规定的消费者。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亦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胡小姐与被告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带有欺诈性质的履约行为给胡小姐造成了严重损失,据此,胡小姐有权依据《新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三倍赔偿”,即被告公司应返还原告支付的价款人民币XXXX元,并赔偿原告三倍价款人民币XXXX元,二项共计人民币XXXX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