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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清案例  BEIQING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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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借款,公司担责

事件
       周某和吴某通过朋友徐某介绍相识,于2015年6月18日周某和吴某签订借条一份,由周某借给吴某220万,借期1年,月息1.5分,每半年付息。朋友徐某作为担保人。当天周某通过妻子的账户将220万分两次转给吴某。之后吴某分三次给了周某利息35万。然后直到2017年5月吴某一直不偿还全部的本金及剩余的利息。周某故委托杨律师、马律师起诉到法院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


调解
       杨律师、马律师认为吴某是自己的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以个人的名义与周某签订的借条。所借款项在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周某可以要求吴某和其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经法院调解认为借条内容合法有效,故经调解达成一致:吴某三个月内分三次向周某支付本金及利息;吴某借款用于自己公司周转,徐某自愿保证责任,故吴某公司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评说
       吴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首先,借条是有效的。
       借条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约定的,且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故借条的内容是针对于双方是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
       其次,借款用途是用于自己公司周转。
       吴某是自己的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以个人的名义与周某签订的借条。所借款项在庭审中承认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周某可以要求吴某和其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周某的要求予以支持。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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